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号
申请人孟某,女,1989年3月出生。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
申请人孟某(以下简称孟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艾琦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申请称:我于2017年4月18日入职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0日因被动离职。现要求某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工资10000元。
某公司未答辩。
经查:孟某主张其于2017年4月18日入职某公司,月工资3000元,外加提成,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某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7年5月31日,其工作至2017年7月20日,现某公司拖欠其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提成5000元及工资。孟某就其主张提供了《欠条》等作为证据,并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欠条》内容载明“某公司欠崔某、孟某二人6月份工资壹万叁仟元整,保证于7月25日结清,欠二人7月份工资壹万元整,保证于7月30日结清。”下方载有“付某”、“王某”等字样签字并捺手印,孟某主张欠条中工资的一半为其应得工资。
上述事实有孟某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孟某主张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欠条》上载有“王某”字样签字并捺手印,而王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某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视为该公司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其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采信孟某所持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及停止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能到庭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孟某所持相关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某公司应支付孟某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工资9931.03元(计算方法:3000+3000÷21.75×14+5000)。
某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工资九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
二、驳回孟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孟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艾 琦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