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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申请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提成争议一案

发布时间:[2018-02-08]

  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 1990年10月出生。

  被申请人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

  申请人刘某某(以下简称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提成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杨坤独任审理。

  刘某某申请称:我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就职于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在职期间的提成。现要求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项目提成19760元。

  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某某未约定提成,故不同意其申请请求。

  经查:刘某某曾于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曾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刘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提出离职。

  刘某某主张按照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惯例,其享有所参与项目的提成并按年度核算,其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负责有7笔业务,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均未向其发放提成。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并无关于提成的约定,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刘某某工资。

  刘某某为证明双方存在提成的约定及其所完成的业绩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成统计单”,该证据系EXCEL打印件,显示有项目名称、应收款、个人业绩等内容,并按不同档次核算有提成数额,合计提成数额19760元,其中未显示有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相关确认信息;2、银行对账单,显示为刘某某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刘某某主张对方账户名为“鲁某”的转帐记录即为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提成;3、视频,显示刘某某及其母亲与一男士对话的视频记录,刘某某称公司应早点与其算清楚提成钱,对方表示会跟汪老师说、具体得问他,刘某某称该对话人为“罗某”,系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领导。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并无一名为“鲁某”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刘某某主张其享有项目提成,应就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其曾约定过提成的主张负举证责任。现刘某某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中,“提成统计单”系EXCEL打印件,未显示有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相关确认信息,其未就“鲁某”的身份举证证明,视频中未显示有“罗某”对其提成的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所持关于项目提成及数额的主张,故本委对刘某某要求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项目提成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终局裁决。北京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从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杨  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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