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号
申请人宋某,男,1965年9月出生。
被申请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
申请人宋某(以下简称宋某)与被申请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杨坤独任审理。
宋某申请称:我于2007年3月1日入职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送货员工作,月薪3500元,该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我加班工资。现要求:1、确认我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3、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工资18948元;4、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7356元;5、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8620元;6、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2元;7、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扣押的2007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保证金2000元;8、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000元;9、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10000元。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宋某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在此时间之外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30日宋某所在的库房关闭,其自行离开公司,其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关于年休假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关于保证金、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的请求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其其他申请请求。
经查:宋某曾化名为宋某某,其曾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送货员工作。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起以现金签字方式向其支付工资并向其支付至2016年4月。《工资表》(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显示宋某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700元及数额浮动的补助构成,对应月份均显示有其本人确认签字,其中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显示每月扣发“保证金”100元。《工资表》(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显示有宋某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及“宋某”字样签字。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上述《工资表》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核算,宋某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实发平均工资数额为2080.2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实发工资总额为14071.78元。
《员工宋某辞职信》载明辞职理由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辞职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下方载有“同意辞职李某2016年10月10号”字样签字。宋某每年应享有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宋某系农业户口,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宋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1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宋某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其公司。宋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2007年至2009年、2013年)显示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07年3月1日,其中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的公司名称字样印章未显示有防伪编码。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曾进行过公章挂失,已无法核实未显示有防伪编码印章的真实性,故无法确认宋某《劳动合同书》(2007年至2009年、2013年)的真实性。
双方就宋某的工资标准存有争议。宋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由基本工资700元、浮动补助工资及加班工资构成。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宋某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根据其送货的数量计提,分为700元及补助部分构成。《劳动合同书》(2015年、2016年)显示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2016年)中未显示有工资标准。双方均主张以各自提交的证据为准。
宋某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10月9日,并于当日因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宋某所在的仓库已经停止使用,宋某于2016年4月30日自行离职,李某亦于同时离职。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就其所持宋某及李某离职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宋某主张其在职期间除每年春节期间法定休假日之外,其余的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均加班,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储运部考勤表》(2014年2月)、《库房考勤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营销部考勤表》(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上述考勤表均显示为手写打钩记录出勤的方式,相应标注有“病假”、“休”等字样,其中未显示有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内容。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并未安排宋某加班,且宋某的工资系以其送货数量核算,并不与考勤相关联。宋某主张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曾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提交上述部分考勤表,其未就考勤表的一致性提交相应证据。
宋某主张其在职期间从未休年休假,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不确定宋某是否已休年休假。
宋某主张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起每月从其工资中无故扣除100元保证金,至2014年10月扣完,合计2000元。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已无法核实扣款情况。
另,宋某于2017年7月12日就本案争议向本委提起劳动仲裁。
其中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员工宋某辞职信》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2007年至2009年、2013年)显示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07年3月1日,可与其所持入职时间的主张相印证,虽然落款处加盖的公司名称字样印章与2014年之后《劳动合同书》有防伪码区别,但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称其公章曾经挂失且已无法核实原公章的真实性,其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委采信宋某所持其于2007年3月1日入职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主张。《员工宋某辞职信》显示辞职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下方载有“同意辞职李某2016年10月10号”字样签字,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宋某于2016年4月30日自行离职、李某亦于同时离职,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委采信宋某所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9日解除的主张。综上,本委确认宋某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加班一节。宋某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其提交的《储运部考勤表》、《库房考勤表》及《营销部考勤表》均未显示有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内容,在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宋某未就其他诉讼案件中的考勤表与上述考勤表一致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就其实际加班的工作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工作时间,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未就宋某的停止工作时间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委采信宋某所持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10月9日的主张。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关于月工资标准的约定并不一致,《工资表》显示宋某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700元及数额浮动的补助构成,上述证据可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持宋某月工资构成的主张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宋某所持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的主张,故本委对其所持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宋某工资至2016年4月,宋某虽不认可《工资表》(2016年1月至4月)的真实性,但该《工资表》显示的发放形式与之前相似,宋某未就上述期间工资实发情况加以主张并举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委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参照宋某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经核算,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某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工资11070.49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主张其不确定宋某年休假情况,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经核算,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25元。宋某要求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请求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一节。《工资表》显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扣发其“保证金”100元,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扣发原因加以主张并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某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扣发的保证金1000元。宋某未就所持数额超出部分的扣发情形举证,本委对其要求支付数额及期间超出部分保证金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如前所述,本委已采信宋某所持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员工宋某辞职信》已载明解除理由,现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确存在未为宋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其应向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394元。
依据《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产生损失的, 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本案中,宋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故应向宋某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677.8元,支付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336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宋某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五百元二角五分;
三、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期间工资一万一千零七十元四角九分;
四、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二〇一四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十月期间扣发的保证金一千元;
五、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三百九十四元;
六、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八千六百七十七元八角;
七、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支付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四千三百三十六元;
八、驳回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杨 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爽